沈阳师范大学本科学生转学工作实施办法(修订)

2019-08-27| 发布者:


为进一步规范我校本科学生转学工作,维护高等教育公平公证和学生合法权益,健全学籍管理制度,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和《沈阳师范大学本科学生学籍管理规定》要求,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师范大学申请转入和转出的普通全日制本科学生。

第二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

第三条  学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学校将出具证明,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第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1.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2.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3.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4.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5.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第五条  学生转学程序

 1.学生转出我校的,由学生本人向所在二级学院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二级学院、学籍主管部门审核,提交学校校长办公会议或党委会议研究决定。对拟转学学生相关信息通过学校网站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由学生如实填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省内(或跨省)转学申请(确认)表》。

 2.学生转入我校的,学校招生主管部门和学籍主管部门将严格审核其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经我校拟转入二级学院考核,认为符合我校培养要求且有培养能力的,出具考核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并提交学校校长办公会议或党委会议研究决定。对拟转学学生相关信息通过学校网站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由校长签署同意接收学生转入的接收函。

 3.学生转学按照先转出、后转入顺序办理手续,具体为:

1)省内转学:转出、转入学校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省内转学申请(确认)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学校公章。

2)由我校转到省外高校的,转出、转入学校在《高等学校学生跨省转学申请(确认)表》签署意见并加盖学校公章后,由学籍主管部门将学生转学材料报省教育厅确认,经公示无异议的,省教育厅予以办理并将转学材料寄转出学校。

3)由省外高校转入我校的,转出、转入学校和转出地省教育厅在《高等学校学生跨省转学申请(确认)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由学籍主管部门将转学材料报省教育厅确认,经公示无异议的,省教育厅予以办理并将转学材料寄转入学校。

第六条  学校每年的二月或八月份统一受理学生转学材料,并在学生转入我校手续完成后3个月内,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七条  学生转学所需提交的材料:

 1.省内院校转学需提交《高等学校学生省内转学申请(确认)表》,跨省院校转学需提交《高等学校学生跨省转学申请(确认)表》。

 2.由转出学校提供:

1)校长办公会议或党委会议关于同意学生转出的会议纪要(包括:拟转学学生名单和会议对其转学事宜的表决情况),并加盖学校印章。

2)提供有转学学生信息同时盖有省级招生部门印章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名册”复印件,并加盖学校招生主管部门印章。

3)学生在校期间表现鉴定书,加盖二级学院印章。

4)学生在校期间已修课程学习成绩单,加盖教务主管部门印章。

5)学校网站对学生转学信息的公示情况,加盖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印章。

 3.由转入学校提供:

1)由校长签署的带有校发文号的接收函(包括:转学学生基本信息、转学理由、相应证明材料核实情况,学校网站对学生转学信息的公示情况,学校同意接收学生转学决定等),并加盖学校印章。

2)校长办公会议或党委会议关于同意学生转入的会议纪要(包括:拟转入学生名单和会议对其转学事宜的表决情况),并加盖学校印章。

3)提供拟转入专业当年相同生源地省级招生部门录取最低分学生的“招生录取名册”复印件,并加盖学校招生主管部门印章。

4)二级学院对拟转入学生的考核意见和对其转学事宜的表决情况,并加盖二级学院印章。

 4.由学生本人提供:

1)学生转学申请书,由本人签署。

2)因患病转学的,出具学校指定的学校所在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医学诊断证明,加盖医院病情证明专用章。

3)因特殊困难、特别需要转学的,出具特殊困难、特殊需要证明材料,加盖二级学院印章。

 5.学生转学所需提交的材料,除转学申请(确认)表一式五份外,其它材料一式三份,跨省转学材料一式四份。

第八条  学生转学审批确认后的报到手续:

 1.学生凭审批确认批件到转出学校办理离校手续,包括学生纸质档案的转移、电子学籍的转学异动;

 2.学生凭审批确认批件到转入学校学籍主管部门领取入学函;

 3.学校相关部门凭学籍主管部门出具的入学函办理入学手续,包括学院报到、学生纸质档案的移交、费用缴纳、住宿安排、教务事宜、补办卡证等诸项报到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791日起施行。其他与本办法不符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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