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的校风、学风和考风建设,建立正常的教学秩序,培养学生的诚信意识和诚实品行,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2年1月教育部第33号令)、《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的相关条款,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由学校组织或承办的面向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学生的各种考试。在校本科学生参加校外国家行政部门或其他高等学校组织的各级各类考试中出现的考试违纪作弊行为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四条 本细则由教务处和学生处共同制定和实施。
第二章 考试违规处分种类
第五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校规校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 警告;
(二) 严重警告;
(三) 记过;
(四) 留校察看;
(五) 开除学籍。
第三章 违规行为处理程序
第六条在考试过程中,一旦发生学生有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应当由2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2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并认真如实地填写《考场记实》。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
第七条 教务处通知违纪学生所在学院的教务员,教务员会同辅导员,告知违纪学生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第八条 违纪学生所在学院提出拟处理建议(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需要院长办公会讨论通过,院长或书记签字确认),并填写《违纪处分意见表》,连同学生本人的检讨书(手写)、第七条中的告知情况记录材料,一并送到学生处。
第九条 教务处根据考场实际发生的违纪违规行为,提出拟处分建议,送交学生处。
第十条 学生处提出拟处分意见,提交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警告、严重警告不需要此程序)形成处分决定文件。
第十一条 学校正式行文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学校处分决定及《违纪学生纪律处分送交通知书》送达违纪学生所在学院,该生所在学院的教务员或辅导员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二条 因考试违纪作弊而受到处罚者,除对应的条款处分外,该学年不得参与各种奖学金和优秀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等奖励荣誉的评定。
第四章 申诉
第十三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及《违纪学生纪律处分送交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作出决定。
第五章 违规行为认定及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视为考试违纪,取消考试资格,令其退出考场,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1. 开考前
服从监考教师安排,未按指定座位就坐者;
2. 与他人交换草稿纸或试卷者;
3. 影响考试秩序者;
4. 闭卷考试开考后,在座位附近发现其它任何非考试作答允许使用的物品者;
5. 口试抽签后,不按监考人员指定地点准备答题者;
6. 偷看他人试卷,或为他人抄袭提供方便,故意将试卷移近他人座位或展示者;
7. 考试过程中左顾右盼、交头接耳,或以表情示意传递有关考试信息,影响考场秩序者;
8. 他人强拿自己的答卷或草稿纸未加拒绝或未及时向监考老师报告者;
9. 不按时交卷,故意拖延考试时间者;
10. 交卷后不立即离开考场,或离开后在考场外议论考试内容、大声喧哗、影响考试经制止无效者;
11. 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监考人员未收齐试题或答卷而擅自离开考场者;
12. 一般考试开始不足30分钟或某些考试不允许中途交卷离开而强行离开者;
13. 有其他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者;
14. 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有下列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视为考试作弊,取消考试资格,令其退出考场,该科成绩无效,并给予记过的处分。
1.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之一,再次违纪者;
2. 在考试过程中,随身携带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经监考人员提示拒不上交者;
3. 传递或接受他人的试卷、写有答题内容的草稿纸、纸条,或同他人互对答案者;
4. 强拿他人试卷或草稿纸者(不论是否抄用);
5. 闭卷考试中以各种形式夹带、隐带、隐写与考试课程有关的内容者;
6. 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者;
7. 在考试过程中利用上洗手间机会在考场外偷看有关考试内容和资料或与他人交谈有关考试内容或发现带有与考试有关的材料进入考场者;
8. 考试时作弊,虽未被监考或巡视员发现,但事后查出并核实证据确凿者;
9. 闭卷考试在课桌上事先写有与考试课程有关的内容,包括可能是他人书写但是不在开考前报告监考人员进行处理;
10. 经考试主管部门审核确认为雷同卷者;
11. 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12. 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十六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之一,再次违纪者;
2. 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3. 其他作弊并严重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第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谋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屡次违反学校考试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学生的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学院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其他与本细则不符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教务处、学生处负责解释。